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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规定

发布于:2014-08-28 15:35

  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非法机构和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办理结算、、资金拆借、、金融、、买卖……”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此规定强调的是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而间的一般行为与金融有很大区别,因此不能根据该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

  《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或者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16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据此可以得出公司经过(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他人”提供借款 。“他人”在一般情况下,若没有相反解释,应当包括、及其它组织。由此可推出公司之间的借贷已被法律所认可。

  《合同法》对企业借贷问题的规定,《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的合同。”在该条中,对借款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规定。即是说在我国法律层面上并没有否定企业作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的合法性。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业务。”该通则对企业间借贷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该答复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国证监会2003年下发《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第1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贷款……”该规定是基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而对其作出的特殊规定,不能适用于一般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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