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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于:2014-08-28 15:36

  间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问题却在1999年《法》实施以后引起了很大争议。

  《合同法》实施前,依照1990年《最高关于审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违反了有关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利息的。”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再次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以上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通则》。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但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后,这一问题就复杂化了,引发了有关企业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理论与实践争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作出了详细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行政规章为依据。”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违反了现行有效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企业借贷合同到底是否违反了现行有效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法》实施以后,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来认定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行为。由于该办法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法规,也是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就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还有观点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还可以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认定无效,其无效的理由,即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企业之间的。这是因为企业之间的借贷,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影响了国家宏观金融政策的运行,有违《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确认其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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