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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比较

发布于:2010-04-04 22:39

  《公司法》的修改?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它在市场运行机制投资人保护和市场监管等诸多方面,丰富和发展了原《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了一系列全局性长远性的制度安排。公司的成立发展合并分立等所有事项,均与债权人的参与和存在密不可分。因此,《公司法》作为公司运作的一部最基本的法律,很显然,与债权人的利益也是息息相关的。笔者通过比较,指出新旧《公司法》在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之处以及《公司法》条文在这些方面的调整和变化。

  一在公司准入条件方面,新旧《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同

  新《公司法》降低了一般性公司设立的门槛。如:减少了注册资金,注册资金的减少,意味着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有所降低;规定了注册资金可以不一次性足额缴纳,以法律的形式答应迟延缴纳注册资金,虽然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但是却相应地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元,这样虽然可以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但却降低了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出资方式的规定有所放宽,这个变化,增加了预防股东用不良财产向公司出资的风险的难度;大幅度地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从而大大减少了货币出资所占的比例,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实现,有着一定的影响;放松了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此规定可以导致承担公司民事责任的主体减少,因此提高了债权人的风险程度。在此方面《公司法》条文变化如下:

  1.关于减少注册资金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2.关于注册资金可以分次缴纳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二十五规定:“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没有答应可以迟延缴纳。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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