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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下)

发布于:2010-04-22 21:39

  (三)债务人方面的要件

  1.客观要件:诈害行为

  债务人所为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称为诈害行为,分述如下。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二是无偿转让财产,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该规定过于狭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对《合同法》的规定加以补充。 [1]首先,行为须是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为的行为,比如向债务人约定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的人转让其不动产的行为,并不能够成为撤销的对象。债务人的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于直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当然可以成为撤销的对象。其次,债务人的行为,主要指法律行为,也包括发生法律效果的非法律行为(德瑞所谓“法律的行为”)。法律行为可以是买卖、借贷等契约行为,公司的设立、合伙的组成等合同行为,也可以是遗赠、权利的放弃、债务的免除或承认等单独行为;既可以是权利让与等处分行为,也可以是设立保证、抵押等债务负担行为。另外,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保全债权的共同担保为目的,因而具有财产减少之法律效果的债务人行为,并不局限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比如催告、债权让与的通知、为中断时效而作出的债务承认等,在解释上通常认为也可以成为撤销的对象。诉讼行为由于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够撤销,但是,裁判上的法律行为(裁判上的和解、抵销、请求的放弃或认诺等),则可成为撤销的对象。

  事实行为,例如物的毁弃,无从撤销。债务人的不作为,如属怠于行使权利,则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对象;如属怠于取得权利或利益,则并非责任财产的减少,不能成为撤销的对象,因为撤销权的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非以增加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为目的,故如赠与之拒绝承诺,第三人承担债务之拒绝等,均不得撤销。 [2]以禁止扣押的物或权利为标的物的行为,亦不得撤销,因为此类财产不列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即使撤销,也不能够供强制执行,并无撤销的实益。身份行为,比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虽可能影响到财产,亦不构成撤销的对象,因为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出发,可构成撤销对象的行为应当是以财产权为目的的行为,如果允许对身份行为撤销,则会对债务人的人格自由构成不当侵害,殊非妥当。无效行为,通常不得为撤销的标的,因为无撤销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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