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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评析

发布于:2010-04-22 2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它是新中国首部统一的合同法。借鉴先进立法经验,注重合同实践,完善合同制度,是其价值取向之一。该部合同法吸取了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第一次规定了债权保全制度。笔者试就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保全方式之一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以下评述。

  一大陆法系中的债权保全与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保全概念及形成机制

  债权保全,又称债的保全,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或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排除债权危害、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债全保全包括两种保全方式,即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对于债权的实现,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因此,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及于第三人。为实现债权,在合同关系成立时,当事人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几种担保形式,民法理论称之为债的特殊担保。同时,依照法理,合同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就成了债权的一般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债务人的财产就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是,并非所有合同都设立担保条款用以保障债权。当未设立担保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实现债权时,只有靠法院裁判依照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而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后的现有财产。该财产可能因债务人的原因出现应增加而未增加、不应减少而减少的情况,从而危及债权实现。于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上在债的担保之外,又设立了债权保全制度,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在债的保全制度中,以债权人的代位权来保持、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以债权人的撤销权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债的保全又称债的对外效力。债权保全制度的形成是对传统民法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债权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仅设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将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瑞士因强制执行法较为完备,不认为有设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仅设有债权人的撤销权。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西班牙民法却同时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我国台湾民法也设立了此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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