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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虚假担保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于:2010-06-04 13:20

  一、案情简介

  2004年,李某在成立陕西大开通汉茶科技发展以后,在勉县阜川镇高桥沟村承包茶园100亩,李某为了发展该的经营业务,扩大茶叶生产,同年底向勉县城关200万元,并邀请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去茶园考察。2005年5月,李某的被勉县信用联社批准,同意16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责成勉县城关信用社要求李某找担保单位进行担保,该李在找不到担保单位的情况下,便到一摊点以155元的价格,私自刻制已注销的"陕西省正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枚" 和公司"施正直"私章一枚,在未经该公司和法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己写的和信用社的保证担保上盗印使用,骗取信用社贷款160万元。贷款到帐后,李某首先给高潮信用社归还原贷款及开支713000元;用于茶叶收购、广告宣传及其他支出371800元;剩余515200元转入李某所有的德隆达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支出。2006年6月1日后无钱还贷清息,后李某在两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外逃。2008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从事茶叶生产和销售经营业务,为了扩大再生产向,贷款理由正当,不存在目的,贷款到期没有还款付息的原因,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导致无钱还贷,而不是李某有钱不还,李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李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经济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理由是,李某以扩大再生产为名,采用虚假的贷款担保手续,骗得信任,从而得到数额巨大的贷款;贷款到账后,李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以前的欠账和转入其他公司使用,并没有用于扩大茶叶再生产,相当于李某非法占有了银行的贷款,其行为符合我国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对于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而采用虚假手段骗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按骗取贷款罪论处。李某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有些偏颇。首先忽视了贷款的手段,虽然打着扩大茶叶再生产的正当旗号,但实际使用了虚假的担保文件,从而骗得了银行贷款;其次是忽视了贷款的用途,不能还贷的原因主要是李某将贷款用作其他地方而没有全部用于扩大茶叶再生产造成,而不是完全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造成。第二种意见也值得商榷。笔者不否认李某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进行贷款;但贷款后李某是否具有纯正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不确定的。首先李某虽然将一部分贷款用于还原贷款,但这是茶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负债,可以认为是准茶叶生产经营行为;其次李某将其中一部分贷款确实用于了茶叶生产经营;至于将部分贷款用于西安德隆达公司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贷款用途,但这也算是其他经营行为。总之,不能简单的认为改变贷款用途就是非法占有行为。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不确定性,尽管使用了骗取手段,也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第三种意见笔者予以认同。虽然贷款行为发生在2005年,当时其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但后来贷款到期后,李某将公司关闭外逃,这时可视为李某具有拒不还贷,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结合其骗贷手段,按当时的,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李某的行为并没有做出处理,根据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按骗取贷款罪科刑处罚较为妥当。这样不仅解决了当时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的问题,也对贷款时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贷的行为作出了应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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