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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一女子因前夫欠款被追债 法院:超过诉讼时

发布于:2018-09-11 12:07

广州案例 ● 第十九期

前夫三年前欠下工程款,离婚后债权人要求追偿,前妻也被要求跟着一起还。离婚后追认的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妻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大家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屈女士与杜先生于198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离婚。

2004年8月,杨某将位于广州保税区某楼盘的桩基础部分工程转包给杜先生,后杜先生与第三方广州保税区某贸易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杨某退出工程承包,转由杜先生完成施工工程。

2005年7月18日杨某与杜先生就工程欠款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签署《欠款证明》,内容为:“杨某在广州保税区某楼盘已建临时设施及部分办公用品、现场围墙等共计42万元,全部费用由杜先生支付给杨某。签字起10天内支付30万元,余下的15天付清。”

2007年9月杨某向杜先生追讨上述欠款时,杨某提出尚有3万元看更费未支付,并在《欠款证明》上注明“留工人看更费从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共3万元”,杜先生于2007年9月6日注明此款由工地支付,最后算总帐。上述《欠款证明》同时手写备注“两项合计:肆拾伍万元整”。此后杜先生只清偿了8万元给杨某,未清偿余款,遂杨某于2008年将杜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杜先生向其清偿欠款37万元及利息。

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先生尚欠杨某的款项总额为34万元,并判决杜先生应向杨某支付款项34万元及利息。此后,杨某于2009年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杜先生仅向杨某清付款项33378元。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杨某于2014年申请追加屈女士为被执行人,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经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未经实体审理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缺乏法律依据,故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穗萝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的请求。

后杨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屈女士,认为(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债务34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杜先生与屈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屈女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屈女士答辩称:

❶ 涉案债务是因杜先生承包工程而产生,并非用于杜先生与屈女士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❷ 即使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杜先生于2007年9月6日在原欠款证明上签名确认,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单方对原债务的追认,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屈女士无关,屈女士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❸ 杨某怠于行使权利,抛弃时效利益,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屈女士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争议焦点

屈女士应否对前夫杜先生欠杨某的34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裁判结果

越秀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钟淑敏

广州中院少年家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标准:

❶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❷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中,屈女士是否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杜先生因承包工程欠下债务,属于在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在杜先生与屈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且杜先生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本案的处理还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2005年7月18日杨某与杜先生签署《欠款证明》,杜先生确认欠杨某42万元,签字起10天内支付30万元,余下的15天付清;2007年9月6日,杜先生与杨某就上述债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在《欠款证明》上签名确认,但此时已超过了原约定应归还款项期限两年,即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杜先生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对原债务的追认,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杜先生与屈某已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杜先生在对原债务追认时已与屈某解除婚姻关系,上述新的债权债务与屈某无关,屈某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屈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原债务亦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屈某在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也不需要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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