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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规定?

发布于:2018-12-26 17:55

根据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一直是司法理论界与实践界广泛讨论的问题,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那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规定?本文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提供一定参考。

张XX(以下简称:张)与王XX(以下简称:王)是生意上多年的合作伙伴,平时关系不错,2010年3月1,张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李XX(以下简称: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分5,期限为一年,因没有其他有价值的财产,遂请王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李了解王X的公司实力,同意其作为借款保证人。于是,三方签下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张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李的借款,并玩起失踪,李无奈,只得四下寻找,仍未果。6个月后,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与王共同偿还其借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王某的担保责任因超过6个月担保期限,而予以免除。判决生效后,李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法律分析:

根据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张向李的借款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如上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自债务履行期刷满之日计算。而本案中的李某并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王主张权利,所以王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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