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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 产 企 业 职 工 应 否 参 加 债 权 人 会 议

发布于:2010-04-04 2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过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在实践中,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行使表决权,及如何行使,均产生不同的意见。笔者略陈管见。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表意机构。其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决定和监督破产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债权人团体机关说。该说认为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进行具有众多的共同利益,因此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这种学说主要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一致性,把债权人的联合体定性为一种团体,把组织和表达其利益的代表机构定性为团体的机关。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论是债权人的集合体,还是该集合体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不具备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债权人会议可以形成一个决议,但其本身却不享有执行决议的权能。因此,债权人团体机关说虽曾盛极一时,毕竟昙花一现,已为陈迹。

  2、事实的集合体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临时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而且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某种冲突,故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该说强调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之间利益在总体、主要方面的一致性和债权人会议的连续性,忽视其监督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执行之职能,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破产程序的地位。

  3、自治团体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会议不是法人组织,而是一个特殊的社团组织,是表达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的自治团体。该说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和在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内在要求,因为破产程序的主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自治团体必然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而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直接执行其通过的决议,也不能对管理人发号施令。故该说也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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