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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申请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发布于:2010-04-22 21:33

  2006年8月27日,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新法的重要变化之一是增加了重整制度。重整程序不像破产清算程序那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从经济活动中简单消灭,也不像和解程序那样,只是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是一种积极的拯救程序。新法的颁布实施,是否意味着我国破产法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削弱而转向以拯救困境企业为目标的俊务人保护时代的开始。本文将结合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法院适用新法审理的第一起破产重整案件,以重整申请阶段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展开论述。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重整申请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等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是法院裁定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重要依据。自重整申请的提出到重整申请的裁定,是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重整的顺利进行,各国立法无论是对实体权利还是具体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制度。首先,启动重整程序必须具备重整条件。

  (一)启动重整程序的限定条件

  1.必须具备重整原因

  所谓重整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一般说来,重整原因比破产原因为宽。即当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可能已具备了重整的事由。对于重整的原因,各国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即当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支付之虞时,便可对其开始重整程序。前者与破产原因相同,而后者较破产原因为宽。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由此看来,我国破产重整的原因包括两种。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最近适用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裁定批准了北京仙据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据医院)的重整计划方案, [1]从而使这家企业免于破产清算,并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为有利的债权清偿。这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新增加的重整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首次适用。该案中,债务人仙据医院首先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经海淀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又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先申请破产后又向重整程序转换,原因在于为了避免单一债权人单方行使债权。那么,当企业具备一般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且经法院裁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债务人又向法院申请重整,此种情况法律规定是否允许呢?根据各国破产法公认的原则,破产程序的开始并不排除向重整程序的转换,但关于转换的条件及程序有所不同。规定较宽的为法国法及日本法。以日本《公司更生法》为例,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前可以转换为重整程序,即使破产宣告后仍可申请转换,即在能提出和解的场合均能提出重整。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由破产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只能在破产宣告前为之,若破产宣告的裁定确定时,法院可驳回关于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在美国,转换的条件更为宽松。债务人享有从一种程序转换为另一种程序的绝对无条件的权利。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过听审,可以在任何时候将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但前提是,后一种程序必须能适用于前一种程序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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