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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实践

发布于:2010-04-04 22:57

  下面我们进入专题讨论第三场,一共包括两个专题。我们剩下的时间不太多,

  但是我们尽可能的让我们最后两个专题的讨论焕发出一种活力。下面的第一个专题的讨论

  ,主题发言人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佟强教授来进行。比较特殊的是担任评议人的两位都是

  我们最高人民法院的庭长,一位是我们民四庭的庭长俞灵雨先生。一位是民二庭的庭长刘

  贵祥先生。我想,来自于司法实务部门的人与在学校的人还是有一些区别的。非常有意义

  的就是,刘贵祥先生和俞灵雨先生,其实他们都是学者型的法官。但这一场的法官不是别

  人,可能他们的评论会有比较独到的看法,下面有请佟强先生来主持这一节的辩论会。

  佟强:我把这个题目的内容这样进行,主要探讨了一下其中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当然

  这个问题在我们国家它的确也有一些相应的特殊性。作为一个从司法的角度,司法实务的

  角度来讨论这些问题的确有它相应的价值。所以我们就请了最高法院的两位庭长来作为评

  议人,实际上也正是出于这样一个目的。

  那么关于这个代位权问题,我们大家都知道,在我们国家的合同法里面,明确的规定

  了。但是就这一点来讲,从世界各国的法律来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所谓否定学说,他认

  为在债权制度当中不需要设定所谓的债的保权,即所谓的代位权制度。它代之以德国的强

  制执行法。在这一强制执行法当中它相当详细地规定了一系列涉及到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履

  行债务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债权利益的保护。但是,这一点在我们国家看来

  是行不通的。原因在于我们国家实际上没有一个像德国法典那样的一个完整的强制执行法

  。再有一个,在我们国家,到目前为止,我们还可以这样讲:我们不具备制定一个非常详

  尽的、完美的一个强制执行法的这样一个条件。所以在我们国家,通过设定代位权制度,

  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刚才我们在前面所说的所谓债务人怠于对第三人行使债权,而导致的对

  债权人利益损害,这样的一种情况。我们说用这样一种制度来作为一种保障,我们认为它

  是有它存在的价值。

  因为我们也看到,最高法院过去曾经多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探讨这样一个问题,

  比如说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里面的第三百条,实际上它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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