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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发布于:2010-04-23 19:48

  公司无时不与其它社会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其中大量的是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在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有限责任这一法律设计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发挥公司制度的积极作用;运用得不好就有可能损害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进而有违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现代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体现在三个阶段,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本文拟对我国和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中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比较,试图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公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途径来实现。

  (一)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5万马克 [1],法国为5万法郎 [2],日本为300万日元 [3]。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具体来说,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 [4]。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它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这种分类本身缺乏严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所以笔者认为还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立法方式为好,即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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