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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保护与公司最低资本制度

发布于:2010-04-23 19:46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及公司利益三者利益紧密结合的统一体。法律对任何一方利益保护的偏袒将导致另两方利益保护的失衡,从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精神就是促进三者利益的平衡,使三者利益得以协调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也正是基于这种精神而设计的。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采纳的是一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1]其制度设计的宗旨更多地是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其设计理由如下:其一,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创建过程中,市场规则不够健全,市场机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这时更应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二,我国《公司法》实施历程短,不仅一些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例如破产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及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等尚未健全和实施,同时《公司法》自身也存在疏漏及缺陷,需要加以完善。所以,为了避免公司的滥设,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就成了突出问题。其三,公司制是我国企业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工具,公司制度实施能否成功,事关经济改革的成败。然而,“在股份制试点之初,由于没有建立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度,加之没有破产制度,许多公司没有还够用于营业的资本,这些公司长期生存于经济生活的领域,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成为妨碍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2]对于这种立法的基点的考虑基于当时的局限我们本无可厚非。问题是我国实施的严格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效果如何呢?换言之,我国《公司法》的这种制度的规定在实践生活中是否已切实地达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的立法效果呢?实践的答案是令我们失望的。由于实行这种严格地法定资本制造成了筹资的困难和资本的闲置,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在《公司法》颁布之前,资本方面的主要问题是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导致在经营中出现债权债务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公司法》实施后,又出现了股东采取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3]造成这方面的原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实施立法环境方面的外在原因,如市场机制不完善,也有公司法相关公司制度实施没有配套方面的外在原因,如没有建立严格的注册资本审查制等。或许有人认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情形,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实施严格的注册资本审查制等可以加以防范来加以避免。然而,任何制度是通过人来实施从而不可避免的具有其局限性,设计和实施一个制度需要设计和实施另一个制度来保障该制度实施符合其设计的目的,这样,我们就会陷入制度循环的立法怪圈当中。问题是,为何立法以偏袒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尚出现立法悖乱的情形,是否立法设计的这种资本制度本身存有问题呢?或者说,最低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来没有这项功能,抑或,最低资本制度的设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重要,而立法过多的赋予了最低资本制度的此项功能?那么,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在究竟什么价值?我们有必要对最低资本制度的存在价值加以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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