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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合同履行地的确认问题

发布于:2014-12-29 14:25

  【案情】原告肖某为市某县人,其在2012年到市某打工。同年4月22日,同公司的人倪某向肖某500元,双方未规定还款期限。经催收,被告倪某一直未还,并已离开原公司,下落不明。原告向东莞市某起诉,要求倪某偿还借款本金等。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该案的履行地存有不同观点,从而认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的住所地,因肖某未提供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案件应由原告户籍地抚州市某县管辖。理由是肖某与倪某之间的为纠纷,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为货币。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肖某在东莞居住未满一年,其住所地应为肖某的户籍地,也就是合同的履行地是肖某的户籍地抚州市某县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抚州市某县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给付借款时的行为地,也就是贷款方履行义务的行为地,案件应由原告借款时行为地东莞市某法院管辖。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主要是针对履行地的解释,其贷款方履行义务的地点是相对固定的。而民间借贷案件虽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内,但有其特殊性,贷款方履行义务的地点是不确定,可在任何地点履行贷款的义务。因此,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指贷款方所在地应该是指贷款方发出借款时的行为地。本案肖某与倪某发生借款时,肖某是在其所打工的公司付款给倪某,其合同履行地应为公司所在地,即东莞市某法院辖区内。因此,应由东莞市某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最高院《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借款合同下的第四级案由,确定了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其管辖理应适用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而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 “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即是认为“贷款方所在地”也就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本案中,肖某是在东莞市某公司付给倪某500元的借款,贷出款的行为地是在东莞市,也就是说贷款方肖某借款时的所在地是东莞市,那么合同的履行地应该是东莞市。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作出,不能适应现在人们的交易方式。如今资金流转方式多种多样,民间借贷方式除现金支付外,多以网上转帐、刷卡、开支票等形式,此时借款划出地与所在地没有关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关于贷款方所在地应理解为划出借款地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宜。

  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肖某贷出借款的行为地即东莞市,被告所在地和东莞市人民法院均有。

  (作者单位:江西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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