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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不同认识及处理

发布于:2014-08-29 10:29

  关于间的效力问题,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是无效的。理由是尽管《》、《》、原《经济合同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对此问题历来的政策特别是部门规章是的。中国人民1996年6月28日发布并于1996年8 月1日实施的《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的中资机构。对于“依法设立”,《贷款通则》第21条又明确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中第61条也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业务。”据此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企业集团、金融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基于以上规定,最高人民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作出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全部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而无效。(注:一中院 (2002)一中民初字第8282号:“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杰诺仕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因此其与卢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经终字第1861号判决书:“投资公司系非金融机构,其与高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合同。”)但是,可能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层次的考虑,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也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

  对于变相借贷合同的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及的适用更是纷繁多样。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法院一般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确认合同无效。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容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径直以双方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以理财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这类合同一般都有保底条款,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因此有法院认为,应以《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最高院在一起案中确立了上述思路;并且对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52条第(三)、(四)项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予以纠正。

  名为买卖(但并未进行债券买卖),实为资金拆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依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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